发布时间:2022-04-22 16:54 发布单位:宁夏工信厅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实施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恪守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对在推动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大众创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中小企业和企业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创业创新、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可以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小型微型企业应缴纳的税收中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支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普惠型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规模和比重,开发、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信用良好、发展稳定的中小企业,在贷款担保、续贷、审批等方面给予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订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为小型微型企业扩大融资担保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上市挂牌、股权融资、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金融机构共享中小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纳税、社保、水电煤气等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支持相关单位利用闲置的楼宇、老旧工业厂房、过剩商业地产等建设标准厂房、城市商业综合体,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并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予以税费减免和资金支持,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成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实施分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有关部门,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中小企业,按照简易程序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工艺、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对中小企业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升级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动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为中小企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或者自主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中小企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参与或者主导制定或者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可以申请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获得发明专利、地理标志、驰名商标或者取得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等,可以申请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信息利用培训、法律维权援助等服务,建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二十九条 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研人员到中小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依法保障科研人员获取报酬、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合法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科技创新券,自主选择科技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研发、设计、检测、咨询、培训等科技创新创业服务。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严格执行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经贸合作活动,组织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产品推介等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并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建立和完善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对贸易摩擦、贸易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预警,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投融资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项目开发、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质量标准、检验检测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优化审批和服务工作流程,为中小企业提供畅通、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专业,培养专业技能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学生签订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学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企业住所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中小企业相应补助。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合法诚信经营,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信用评价、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收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中小企业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依法平等进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四十三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金融信贷、财政支持、税费减免和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帮助中小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未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失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并提请相关单位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公开通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府与中小企业联系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协调解决并反馈处理结果;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中小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接受广告服务或者为中小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二)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三)强制中小企业提供捐款、赞助、办案经费;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达标、表彰、培训等活动;
(五)要求中小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者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
(六)向中小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七)无偿占有、借用、使用中小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八)要求中小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强制中小企业参加非法定的商业保险;
(十)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
(十一)要求中小企业报销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等费用;
(十二)强制中小企业刊登广告、提供宣传报道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图书、年鉴、画册、音像资料等;
(十三)其他违法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财政、统计、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中小企业的数据和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汇总分析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中小企业促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约谈有关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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